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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行党性映初心 中国航油内蒙古分公司党委硬核战“疫”线

2025-04-05 12:29:14 来源:招贤纳士网 作者:新竹县 点击:152次

如何控制政府在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的裁量权的行使,目前中央过度给地方放权的做法显然有待商榷。

(22)实际上,西方法学家从适用论视角理解法源不仅为数众多,且源远流长,早在古罗马时期的法学著述中就有所体现。④来源说认为宪法渊源是能够影响宪法产生和变动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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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宪法渊源概念,既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厘清概念内涵,使宪法渊源获得法学研究上的规范意义,也促使我们反思以往从部门法角度理解宪法时存在的诸多问题,转而以明确效力等级的纵向思维树立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意识,避免将不具有宪法效力的规范也视为宪法规范,从而有效推进合宪法秩序的建立。⑧参见张翔:《宪法概念、宪法效力与宪法渊源》,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4期,第24-35页对这样所谓部门宪法的研究,或许对社会系统本身有益,但由于否认宪法与社会系统之间的联系,实际上使宪法面临被虚置的风险。(18)社会系统的核心,是由民众生活组织起来的图式性规范秩序。其二,基本国策明确划分部门宪法的应然范围。

应以宪法基本国策引导部门宪法的划分。社会保障宪法部门本质上是基于人权的国民收入再分配制度,其应当属于经济宪法的调整范围。[⑥] 王军诉大荔县羌白镇人民政府征收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及扣押财物纠纷案,大荔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荔行初字第002号,2004年3月23日。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再婚生育、未婚生育、违反生育间隔生育、人工生育等现象不一而足,在法律适用中必然出现法律空白状态或者法律"打架"现象。可见,非婚者同样享有生育权。2001年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出的《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中指出,"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视为对违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较多占用社会资源的夫妻征收的补偿性的行政性收费。[①] 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政府石政复决[2004]1号复议决定,2004年2月28日。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中说明了: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当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情节恶劣的,将予以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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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p252)当然,认为生育权完全不受结果影响的自由主义观点亦令人质疑,基本人权同样必须受到限制,只是这种限制不能侵害生育权的核心内容,而其核心内容显然在于妇女的个人自决权,现有的手段明显与比例原则有悖。三 社会抚养费作为经济补偿之制度定位综上所述,社会抚养费无论从规范层面、法理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来看,其应当定位为一种对社会的经济补偿,作为一种行政征收来看待。"这种标准根源于社会生活的道德要求,它不仅适用于每个社会内部,而且适用于所有的人类关系。[?] 参见郭宏鹏.不得把交纳社会抚养费作为办理户口登记前置条件——福建率先出台解决"黑人黑户"意见.法制日报,2008 年6 月11 日(第 2 版)[?] 石华诉崔新峰生育权纠纷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方城民初字第17号,2003年4月18日。

[③] 参见陈有文等诉石泉县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纠纷案,石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石行初字第09号,2003年6月30日。社会抚养费应当属于超生对社会所造成负担的一种经济补偿。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12月12 日判决书,(2003)南民终字第548号。笔者试图从社会抚养费的规范依据和理论基础对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对现有将社会抚养费当成一种行政处罚类型的实践认知予以反驳,并对社会抚养费相关制度进行重新定位,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的共鸣。

[24] 直到2008年4月底福建省省公安厅下发《关于解决我省历年出生人口未落户问题的意见》,这种因抚养费征收导致公民合法权益侵害的现象才得以消除。"[⑦]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在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以前,法院对行政机关征收计划外怀孕费也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类型予以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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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行政机关如此,一些法院也认为社会抚养费就是行政处罚。在赵明生、杨伦书诉巴县双新乡人民政府案中,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1992年1月4日判决书原告赵明生、杨伦书未取得生育指标和领取准生证,便生育孩子,属无计划生育,违反了《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其收取计划外怀孕费的处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社会抚养费在征收的过程中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况,法律的抽象往往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另一笔社会抚养费则是13988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不论在征收条件的适用上,还是在征收数额的适用上都充满了复杂性,而且往往是对公民财产权较为严重的限制。第二十三条则表明了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由此推论,如果计划生育是一种值得惩罚的违背基本的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那么没有违背社会的基本秩序还需要国家予以奖励吗?一个很明显的逻辑是,违反交通规则可受到行政处罚,但政府不会对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所有情形都予以奖励,因为遵守交通规则是公民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才是法律上能引起制裁的"真"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只生一个也只是用的"提倡"。

同时要求办理户口登记时不得把交纳社会抚养费作为前置条件,严禁对违反计生政策的公民进行违规罚款和其它"搭车收费"。可见,计划外怀孕费的征收并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理类型,实际上与社会抚养费的性质相同,其与社会抚养费不能同时征收。

"[?]当然,生育权经由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保障而为法律权利显属无疑,但此处将生育权归为基本人权则没有任何论证,似有武断之嫌。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而恰恰持行政处罚论者认为公民的超生行为可以导致行政处罚法上的制裁性,这种超生的可惩罚性实际上否定了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

通过近年来有关社会抚养费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实践中仍然有不少政府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将之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对待。是将社会抚养费作为行政处罚还是作为对社会的经济补偿来看待,在征收对象、标准、程序和公民权利保护方面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当然,不同的国家基于自身的现实状况可能会限制或者鼓励生育,但这只是对生育行为的一种可能合理的事后限制或者事前的引导,而不是对生育意愿、生育决定和生育行为本身的强制。有意思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认可了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如在石华诉崔新峰生育权纠纷案中,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基本人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人民自由权的范畴。2,法理层面的厘定在我国,生育权是否一项基本人权?对社会抚养费持行政处罚论者意识的背后是将超生当做违反管理秩序并能引起制裁的行为。一方面,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不少将社会抚养费当做一种行政处罚对待。

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因此,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裁量规则应在中央一级予以相对细化,而不应过度地授予地方行使立法裁量权。

2007年7月12日,陕西省临渭区信义乡一名中学女教师突然收到了一张"罚单":依据临渭区纪委和计生局规定,乡政府对违法超生二胎行为征收2000元社会抚养费,3日内必须缴清,而其超生儿子已满26岁。第四十一条并没有提及违反第十七条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是强调与第十八条的不符合。

同时,超生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和负担的计算相对而言单一化,并不如行政处罚必须要考虑到相关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因而裁量的空间比较大。在该法院的判决中,甚至不用社会抚养费的表述,而径用行政处罚的称呼。

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婴儿出生后就已死亡,并没有给社会带来额外的负担,没有占用有限的社会资源,也没有增加社会的公共投入。1,规范层面的阐释社会抚养费产生于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社会抚养费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孙文光诉璧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13号,2008年6月10日。再者通过一些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指南能进一步的管窥社会抚养费的"庐山真面目"。

[⑩] 曾观伙等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决定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0号,2003年11月18日。依此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现有的人口政策和抑制人口的手段应当被重新检讨,而人们的观念因历史的因素形成的惯性模式亦是推行新的人口政策模式的障碍之一,这从以上权力机关公务员之认识可窥见一斑。[23]换言之,现有的程序制度并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处罚法,行政征收法又尚未确立与颁布,因此,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程序存在空白。

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在相当程度上为这些不合理的现象提供了法律依据,尤为值得我们重新评估该条之正当性基础。不论是采取对人身的强制还是对类似于行政处罚的财产强制(具有制裁性),都难以看到这种手段对于人口与资源压力的直接影响,"事实上,中国大陆在教育、保健、女性就业机会及其他社会发展因素上,都明显比印度强,即使没有强制节育,中国大陆的生育率也会比印度低"[9](p261)。

作者:衢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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